今天上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公开开庭审理了青岛市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状告被告陈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登海605”玉米种。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选育的“登海605”玉米种于2014年9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保护期15年。2015年4月7日,公司发现陈某在即墨市某市场销售带有“登海”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假冒玉米种,遂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举报。
经即墨市、、,2015年4月3日,陈某以每袋40元的价格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登海605”玉米种,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陈某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外包装带有原告拥有的“登海”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标识,与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对比,包装明显不一致,被认定系假种子。
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的玉米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陈某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为曹某送的货,不知道是假种子,共卖货10袋左右,其他的已被、查扣。
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答辩称,从未对外销售假冒原告登海605玉米种,也没有向陈某销售登海605假玉米种,曹某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存在与陈某及原告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的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没有确认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手中购进种子,是陈某误以为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送的种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展开了法庭辩论。庭后、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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